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以新反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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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自年3月20日起实施。该解释替换年2月1日起实施的原解释。对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新解释,对指导相关案件审理具有重大意义。

解决了知识产权维权法律竞合及排斥问题

新解释第二十四条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竞合及排斥问题作出了程序及实体安排。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之下,当事人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将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1)五个“同一”,即侵权人、被侵权主体、时间、地点、侵权行为;(2)认定了侵权行为,包括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三项权利;(3)判令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院并没有排除在同一诉讼中,在提出关于著作权、专利权(主要是实用新型专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要求的同时,提出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中灵活掌握诉讼请求,也是保护当事人包括专项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各项权利必不可少的策略。

从新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引申来看,如果把著作权、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专项知识产权比作海洋上漂浮的冰山,那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同承托冰山的海水,其作为一种托底保护措施,能够更周全地为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保驾护航。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时,他既可以选择保护措施更严密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及商标法,也可以选择保护措施更宽泛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此才能更灵活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挽回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

将更多主体及标识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能够更宽泛的保护著作权、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能在上述权利保护范围之外拓展与上述知识产权有关的类知识产权,以下这些权利在能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护的同时,还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周延的保护。

1、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标识的具体体现是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装潢还包括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2、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新解释扩大了保护主体范围,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纳入保护范围。

3、与企业网站有关的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概念进行重新定义或解释,有利于当事人能获得更多的维权机会和更高的成功率

1、新解释就与经营者对应损害的“其他经营者”进行了定义,即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此定义进一步明确了谁有权在不正当竞争案件诉讼中作为受害者(原告)起诉。

2、新解释对“商业道德”进行了定义,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具体规范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此规定为追究经营者违反“商业道德”打开了方便诉讼之门。

3、新解释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进行了明确,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进一步明确知名度加显著特征才是“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排除了仅有市场知名度但是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可能性。

4、新解释对“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表述进行了列举式释明:即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为当事人维权准备证据指明了方向。

5、对“标识混淆”的解释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进一步对“标识混淆”的标准予以明确,即相同或者视觉上无差别作为标识混淆的主要判断标准。

进一步明确法律不予保护的标识及范围

1、不予保护的标识:(1)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2)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4)含有地名。

2、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予保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共列举了十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如果当事人将这些标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新解释显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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