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产品结构对认定功能性特征的限制

一、何谓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将其定义为:“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条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制,防止通过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以不恰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有了上述规定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方往往会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一旦主张成立,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就会被局限在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范围内,这将有助于被诉侵权方的不侵权抗辩和专利规避。

然而实践中很多技术特征尽管也使用了功能或者效果进行表述,但是并不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被不恰当的扩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作了更合理的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即使一项技术特征是通过功能性或效果进行限定的,但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该技术特征就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典型案例

在临海市利农机械厂、陆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法民申号),争议焦点之一是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托轨”的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结合附图,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难理解):

1、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特征是,它包括机架(1)和传动电机(2),在机架(1)的一端装有传动轴(3)在传动轴(3)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和一个传动链轮(6);在机架(1)的另一端装有另一传动轴(4),在传动轴(4)上装有两个转动链轮(5);两条特制输送链条(7)分别套在转动链轮(5)上,特制输送链条(7)由中心开槽的链板相邻排列组成,在两条输送链条(7)上装有带长轴的圆管a,圆管a的长轴装在中心开槽链板的d槽中,并伸出槽外,圆管a可在d槽的范围内上下移动,在机架(1)的两长边的上方装有能上下调动的托轨(8),托轨(8)托住圆管a伸出链板槽的长轴,在圆管a的下方设有选出物的送出槽或输送带(9)。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特征在于:托轨(8)可做成三角形状,调整托轨(8)的高度可改变相邻圆管a之间的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选装置,其特征在于:圆管a可绕其轴心转动。

结构示意图俯视示意图特制结构链条结构示意图

利农机械厂(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主张: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托轨(8),其含义为“起托起作用的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与其对应的具体实现方式,其属于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只记载了“三角形托轨(8)”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梯形托轨不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结构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托轨”是涉案专利“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综上,“托轨”属于同时以产品结构及其功能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以及《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梯形托轨落入了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权利人,本案给出了一个重要启示:对于通过功能或效果描述的技术特征,即使权利要求中没有对其结构作进一步的描述,并且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其是公知常识,但是如果该技术特征本身的意涵已经足以揭示其结构,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的结构来实现该技术特征,那么该技术特征就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下周我们继续结合案例介绍“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到时见。

供稿:刘强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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