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外观设计为例看如何利用知识产权交叉多

对知识产权的概括分类可以从产业实用的角度区分为工业产权、(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等,也可以从智力成果的角度区分为“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等,前者如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植物新品种等,后者如商标权、企业字号等①。类似地,作为权利客体的“无形财产”本身,也并非总局限于一种权利类型,有别于传统物权“一物一权”的观念,部分知识产权客体上也完全可能共存两种或更多知识产权类型,伴随着各种新权利客体的出现,知识产权的内部界限日渐模糊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交叉情况,从而适用交叉保护的情况,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有效避免相关知识产权直接进入公有领域以造成权利人不必要的损失。

知识产权客体存在的交叉保护现象,一般又称为重叠保护、多重保护,由于越来越多的“特殊保护模式已经打破十九世纪所形成的工业产权与艺术财产权二分的确权模式”②,故在实践中,权利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最优模式主张相关权利,选择能够提供有效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无意对权利竞合的问题予以讨论,因为一方面在相应权利保护不至落空的情况下,交叉保护本身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额外的保护效果,另一方面法院也会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作为诉请依据的相应权利类型。故本文目的仅在于结合具体案例以做出归纳和总结,提供在首选权利类型失效情况下的救济思路:

1.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继续以

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予以保护

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具体设计方案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相应保护。中韩晨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事务笔)”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年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I.6,该专利涉案时已终止。另,年1月,原告持有的“晨光”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控侵权的型水笔由微亚达制笔公司和微亚达文具公司生产、销售,该笔的结构、外观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此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关型号的中性笔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具体而言,由于商品的外观设计可能同时构成商品的包装或者装潢,因而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而得到制止混淆的保护。当外观设计超过有效期后,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尝试以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对设计内容予以继续保护:1).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知名商品;2).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者装潢;3).这种设计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即纯粹因观赏性而做出的设计;4).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不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至少使社会公众获知该设计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迹象,因而主张该设计受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权利人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关设计仍应受法律保护③。

2.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继续以

(实用美术作品)著作权予以保护

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诉广东卡拉尔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等纠纷

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将具体设计内容作为实用美术作品继续要求著作权保护,避免其直接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使得权利人持续获得相应保护。年9月29日,原告埃内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年4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7;该专利优先权日为年4月23日,该专利设计人为阿涅斯·帝埃里。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与涉案作品一致。该专利于年9月25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年8月21日,埃内西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美术作品“Paradis”进行登记。原告于年起诉卡拉尔公司等制造、销售的“尊尼蓝牌-卡爵XO白兰地”侵害了涉案“Paradis”瓶子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一方面案涉美术作品“Paradis”具有艺术性与实用性的可分性,且其立体造型达到了美术作品的创作性高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另一方面埃内西公司虽然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但法国与我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最终经广东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就相关实用美术作品主张的相关诉请,判令原审被告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虽然现行《专利法》已经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延长调整为15年,但相较于著作权、商标权等,专利权显然避免不了对设计内容保护期短的问题,特别是权利人如果已经持续在相关商品上投入了大量成本的情况下,为避免或合法禁止在保护期之后发生的他人销售“搭便车”、商品混淆等情况,企业可善于利用产品外观设计兼具实用性与美观性的特殊之处,转而尝试采取著作权方面的保护(并可以考虑提前办理版权登记),另外对该案也可以参考上述晨光案的保护方式,尝试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主张继续对设计方案提供保护。

综上所述,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满足相关知识产权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可考虑结合实际情况尽量预先为同一权利客体获取不同类型的权利,以获取更大的保护空间,充分发挥诸如著作权保护的长期性、商标权的续延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不管法”④的兜底性等特点,以有效弥补单一权利类型保护的不足之处。这种思路就好比虽然目前社会公众都普遍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用以保护智力成果、经营标识的武器,但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熟悉各权利类型的具体特性(内含及外延),避免落入传统物权“一物一权”观念之窠臼,才能做到物尽其用,使知识产权真正成为保护合法权利的利器。

①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页。②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确权模式选择理论》,载于《中外法学》年第2期。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④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84页。




转载请注明:http://www.tcshunjie.net/syzz/9786.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