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修改,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行将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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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期调整”和“专利保护期延长”的一体两翼制度框架

作者

寇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编辑

布鲁斯

引言

新颁布的《专利法》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第四十二条对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除了醒目的数字(四年、三年、五年、十四年),对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具体关系、适用情形、补偿期限计算方式等仍有待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细化。适逢中国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行将落地,本文以美国专利及其专利保护期延长的具体情形为例,管窥美国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帮助大家加深对这一新建立制度的理解。

一、新《专利法》对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新颁布的《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对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是专利授权期限补偿,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所有发明专利,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对专利授权过程中不合理的审查延迟(扣除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给予其专利权期限补偿。这一规定与美国专利法35U.S.C.§的专利保护期调整(PatentTermAdjustment,PTA)制度类似,但使用了更有人文关怀且更为贴切的“补偿”二字,因专利行政审查程序冗长挤占了专利权人实际有效专利保护期的,行政部门依请求给你找补回来。当然,申请人在审查程序中自己耽误的时间,或授权后怠于行使补偿请求权的,不适用该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特别涉及药品专利期限补偿,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专利权人的请求,为补偿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与美国专利法35U.S.C.§的专利保护期延长(PatentTermExtension,PTE)制度类似,该款旨在补偿因药品行政审批过程冗长对药品可享有的实际有效专利保护期的挤占。作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此举在专利保护期延长层面实现了药品与专利行政审批程序的联动。

为了确保上述制度落地,对于适用对象、适用情形、请求时机、计算方式等的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正在紧锣密鼓的酝酿之中。恰逢其时,本文以美国专利及其专利保护期延长的具体情形为例,管窥美国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帮助大家加深对这一新建立制度的理解。

二、美国专利保护期延长制度:以一个极典型的美国专利为例[1]

美国专利商标局(USP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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